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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

来源:居家理财网 作者:编辑:klam 等级:默认等级
发布于2005-09-16 08:33 被读1461次 【字体: 】〖 访问论坛

   第二十三条  进入国家扶持的软件园区的软件系统分析员和系统工程师,凡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有重大发明创造的,由本单位推荐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应准予本人和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该软件园区所在地落户。   

     第二十四条  实施全球化人才战略,吸引国内外软件技术人员在国内创办软件企业。国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创办软件企业,有关部门应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在人员流动方面也应放宽条件;国外留学生和外籍人员在国内创办软件企业的,享受国家对软件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八章  采购政策   

     第二十五条  国家投资的重大工程和重点应用系统,应优先由国内企业承担,在同等性能价格比条件下应优先采用国产软件系统。编制工程预算时,应将软件与技术服务作为单独的预算项目,并确保经费到位。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所购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以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税务部门批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构购买的软件、涉及国家主权和经济安全的软件,应当采用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   

     第九章  软件企业认定制度   

     第二十八条  软件企业的认定标准由信息产业部会同教育部、科技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软件企业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即取消其软件企业的资格,并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软件企业的认定和年审的组织工作由经上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地(市)级以上软件行业协会或相关协会具体负责。软件企业的名单由行业协会初选,报经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并会签同级税务部门批准后正式公布。   

     第三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拟定软件产品国家标准。   

     第十章  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要规范和加强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鼓励软件著作权登记,并依据国家法律对已经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   

第三十三条  为了保护中外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在其计算机系统中不得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软件产品。   

第三十四条  加大打击走私和盗版软件的力度,严厉查处组织制作、生产、销售盗版软件的活动。自2000年下半年起,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和国家税务总局要定期开展联合打击盗版软件的专项斗争。   

第十一章  行业组织和行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软件产业实行行业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软件行业协会在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评估、行业自律、知识产权保护、资质认定、政策研究等方面的作用,促进软件产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十七条  软件行业协会开展活动所需经费主要由协会成员共同承担,经主管部门申请,财政也可适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八条  软件行业协会必须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履行其所承担的软件企业认定职能。   

第三十九条  将软件产品产值和出口额纳入国家有关统计范围,并在信息产业目录中单独列出。   

第十二章  集成电路产业政策   

第四十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资和独资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凡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按程序抓紧审批。   

第四十一条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的集成电路和扩大再生产。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按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一)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   

(二)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的。   

     第四十三条  符合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企业,海关应为其提供通关便利。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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