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首页
◎ 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 联系我们  
首页 理财故事 专家点金 精打细算 我家财经 参考案例 生活 黄金 银行 保险 外汇 股票 基金 债券 期货 彩票 社保
论坛 创业人生 答疑解惑 商机无限 名人之路 科技致富 职场 收藏 古玩 字画 邮品 赏石 珠宝 旅游 汽车 科普 法规
网址 家居装饰 时尚丽人 家庭健康 大众饮食 电脑网络 数码 建站 娱乐 笑料 图片 文学 文摘 游戏 轶事 影音 链接
    首 页  理财之道  激情创业  银行保险  证券投资  收藏博览  消费指南  政策法规  休闲娱乐  科技之家  网站社区  
  当前位置:首 页 >> 政策法规 >> 其它法规 >>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热 门 排 行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
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
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最 近 更 新
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
建设部出台二套房贷配..
信产部:《互联网视听..
安全生产违纪行为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
中纪委关于禁止利用职..
北京:《机动车交通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推荐
相 关 链 接
理财 基金 债券
金市 汇市 保险
收藏 期货 银行
     
最 新 推 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推荐
直属师范大学师范生免..推荐
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推荐
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推荐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推荐
如何写业主委员会委托..推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推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推荐
禁止传销条例11月1日..推荐
站 内 搜 索
关键词

搜索方式

搜索范围

精确匹配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来源:居家理财网 等级:默认等级
发布于2007-02-15 04:11 被读88次 【字体: 】〖 访问论坛
  

第 12 号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公布的《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李毅中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检测检验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取得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检验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和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检测检验活动。
  检测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充分利用社会现有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数量适当,避免无序竞争。
  第四条 检测检验资质分为甲级和乙级。
  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全国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及产品的型式检验、安全标志检验、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重大事故以下的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规定并公布。
  第五条 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协调、监督全国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和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工作;负责甲级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非煤矿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导、协调、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所辖区域内乙级煤矿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认定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取得资质的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申请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二)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和环境条件,其中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原值甲级不低于300万元,乙级不低于150万元;
  (三)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甲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7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注册安全工程师和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40%、15%和15%;乙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6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30%和10%;
  (四)甲级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高级技术职称,技术负责人有5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乙级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有3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
  (五)有满足资质认定准则要求的管理体系,并已有效运行3个月以上;
  (六)甲级机构要求已取得国家重点实验室或者同等级其他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或者已取得乙级检测检验资质3年以上;乙级机构要求以检测检验为主营业务,且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3年以上;
  (七)有正常开展业务所需的资金或者经费保障,注册资金甲级不低于300万元,乙级不低于150万元;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取得检测检验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甲级资质的机构向安全监管总局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申请乙级资质的机构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二)资质受理机关在收到申请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符合性审查工作,并将审查结果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
  (三)资质受理机关自申请资料审查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安排评审专家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评审,评审专家按照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进行技术评审并提交资质评审报告;
  (四)资质受理机关在接到资质评审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资质评审报告完成对申请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予以认定的,颁发资质证书;不予认定的,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资质受理机关作出资质认定决定前,先进行不少于10日的公示。
  检测检验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由安全监管总局制定。
  第八条 安全监管总局建立评审专家库,并指定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专业技术评审工作。
  评审专家对评审结果负责。
  第九条 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为3年。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于资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换证申请。换证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换证工作应当在机构资质有效期满前完成。
  在资质有效期内,需要增加检测检验项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提出增项申请。增项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增项评审可与定期监督评审合并进行。
  在资质有效期内,依据标准、主要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隶属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生变更以及减少检测检验项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变更后及时报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办理变更确认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条 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向社会公告取得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业务范围、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乙级机构的批准文件应当抄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由安全监管总局制作,资质证书由证书及附件组成。
第三章 检测检验
  第十一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提供及时、优质、安全的服务,保证检测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检测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具备检测检验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并应当只在一个检测检验机构中从事检测检验工作。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在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不得接受可能影响检测检验公正性的资助,不得从事与检测检验业务范围相关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不得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
  检测检验收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不得将所承担的检测检验工作转包给其他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检测检验机构需要分包个别检测检验项目时,必须选择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并对检测检验的最终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检测检验机构在工商注册地外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检测检验活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发现被检设施设备、产品、作业场所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检测检验机构必须立即告知检测检验委托方,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在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内,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接受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组织进行的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省级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监督评审的结果应当抄报安全监管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可以对乙级机构进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经委托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级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每年一月份向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总结和本年度的工作计划;乙级机构工作总结和工作计划由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汇总后抄报安全监管总局。
  第十八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注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一)资质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证或者未批准换证的;
  (二)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依法被撤销的;
  (四)不宜继续认定资质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资质的机构应当自决定注销其资质之日起7日内将资质证书和相关印章交还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并不得继续以检测检验机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干扰检测检验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检测检验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强行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检测检验工作。在检测检验资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认真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检测检验机构对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权提出申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或者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检测检验机构或者检测检验人员伪造检测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监督评审或者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者连续两次监督评审不合格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超范围检测检验,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补办增项手续,继续超范围检测检验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办理变更确认而未办理的,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继续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检测检验不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
  (二)出具的检测检验结果错误,造成重大以上事故或者重大损失的;
  (三)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考核的;
  (四)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技术、商业秘密的;
  (五)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等影响诚信和公正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七)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
  (八)转包检测检验工作的,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机构的,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阻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
  (十)不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被处罚的,以及被撤销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三年内不得申请或者再次申请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决定。对乙级机构的处罚,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对甲级机构的处罚,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是指根据《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规程等技术规范,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影响从业人员安全和健康的设施设备、产品的安全性能和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性等进行检测检验,并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活动。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是指经安全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定,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技术服务的中介组织。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人员,是指在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内从事检测检验工作的专职人员。
  第二十九条 有特殊专业技能的境外机构以及在境内的外资机构申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参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由安全监管总局办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公布的《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新华网  

(您想天天免费看到如此及时全面的资讯吗?请点击此处将居家理财网加入您的收藏夹就可以了。点击此处将居家理财网设为您的上网首页。)
  居家理财网-- www.jj86.com

※非常感谢您阅读本页!※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任何行为依据※!暂无相关专题

上一篇:《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全文)
下一篇: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共有评论 0 条 网友评分 0分 查看全部

【发表评论】 评分:1分 2分 3分 4分 5分


 版权申明
1、 发表文章作品必须依法行事;所有文章及相关评论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2、 本站刊登该文章只为交流之用,无任何营利目的,如有侵犯或不妥,请直接与我们联系。
3、 原创文章或评论版权归本站和作者共有;转载的文章及其它作品,版权归原发表单位及作者所有。
4、 由于来自于网上部分文章无法查证原作者和出处,如署名或出处有误,请直接与我们联系。
5、 如果转载,务必注明作者与出处;从本站转载请标注:文章来源:居家理财网
论坛内容更精彩,欢迎参与讨论交流!
网址大全 网上投稿 广告服务 服务条款 人才招聘 笑话大全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夹 友情链接 网站建设
本站永久域名:☆www.jj86.com Rss 2.0
      Copyright © 2004-2005 居家理财网 All Right Reserved.吉ICP备05003931号
     
 推荐↑ 关闭╳
 推荐↑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