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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的行为购成什么罪?
来源:居家理财网 等级:默认等级
发布于2008-03-11 15:37 被读15次 【字体:大 中 小】〖 访问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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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李某系工商管理人员,用自己的50万资金通过资本检资后,为朋友王某注册一有限责任公司。在领取法人执照后,即抽走资金。请问:该案能否定性为虚报资本罪。李某和王某能否定性为共同犯罪?如果李某向王某收取一定的好处费后,是否影响定性?
答:李某和王某不构成共同犯罪,王某的行为涉嫌抽逃出资罪,而非虚假出资罪。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所谓公司发起人是指依法创立筹办股份有限公司事务的人。所以李某不可能构成此罪,因此也可能构成共同犯罪。李某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如果后果严重有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另外,如果像你所说,李某若向王某收取好处费,则有可能构成受贿罪。
擅自抽逃公司出资或股本的行为,实质上是对其他股东的擅自单方解约,这种单方解约的当然后果也是注册资本的减少,并易导致公司因难以正常运营而终止。由于公司是当前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主要商事主体,因而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本及其设立与终止是否稳定,对稳定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秩序极为重要。惟其如此,广义看,本罪的被害人除依法认足并缴足出资或股金的公司的其他股东、发起人外,还包括受到欺诈的公司的债权人及其与公司发生经济往来的公司的客户单位、用户单位、合作单位等社会上特定的、不特定的公司合约相对人等。
抽逃出资罪与虚报注册资本罪,二者都是违反公司的行为,并且都有虚假出资欺诈行为,但它们二者的还是有很大的区别:(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人;(2)诈欺的对象不同。本罪诈欺的对象主要是本公司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认股人;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诈欺对象主要是公司登记主管部门;(3)行为方式不尽相同。本罪的行为方式除有虚假出资外,还包括抽逃出资行为;而虚报注册资本罪者,没有抽逃出资行为;(4)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本罪行为既可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也能发生于成立之后;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行为只能发生在公司登记过程之中、成立之前。(地平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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