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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不是投保人保险公司也理赔

来源:居家理财网 等级:默认等级
发布于2008-01-24 00:47 被读22次 【字体: 】〖 访问论坛

   最近以来,二手车转手后,由于保单未过户出现的“保险真空期”中的纠纷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相关的理赔纠纷案例也层出不穷。根据此前法院裁定,如果投保人没有到保险公司进行过户手续,车辆出险后,保险公司有权力拒赔。而最近的一起案件却给出了一个相反的结论。那么,保险标的物转让但保单未经保险公司批改的情况下出险,保险公司该不该赔偿?本报汇集了各方观点对这类典型案件进行探讨,也希望得到更多读者的反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应当进行审查,确认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保证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常规的车辆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当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或者保险公司认为与车辆具有法律上承认利益的关系人,即占有权人、使用权人、收益权人、处分权人。所有权的4项权能依法可分离,在所有权人与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人不一致时,是否赋予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人与所有权人以保险合同主体资格,应当是保险公司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一直未否认张峰与保险合同的期效,事实上是保险公司对保险市场存在的对非车辆所有权人出售保险产品的一种默认。

    从法律上说,保险公司在审查投保人资格的不严格是其承担保险合同的根本原因。因此,保险公司理应为这一“冒险”行为“埋单”。本案中投保人的桑塔纳轿车原有人是王守亮,并非为转户人张峰所有。张峰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已出示了车辆行驶证等能够证实投保车辆所有权人的证件,保险公司没有表示异议,张峰在支付了保险费后取得了保险卡。

    另外,车辆过户给张峰后,于2005年2月发生交通事故,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仍没有对此提出异议,而是按正常手续进行了理赔。这表明保险公司知晓并认可了投保人与保险标的物所有权人不是同一人的事实。因此法院认为,这个合同是有效合同。王守亮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这也是保险公司败诉的一个关键。

    2006年8月21日,投保人王守亮将自己驾驶的一辆桑塔纳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和车损险。向保险公司交纳了2500元保险费,保险卡日起期限为2006年8月21日至2007年8月20日。2007年1月,车辆拥有人王守亮把车子转让给了张峰。同年2月,张峰在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4000元,出险后投保险王守亮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进行了赔付。

    2007年7月,张峰驾驶该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查勘定损为4.5万元。当王守亮再次申请赔付时,保险公司拒绝了,理由是车辆所有人发生了变更,却没有依照《保险法》第34条的规定告知保险公司。王某对保险公司的拒赔不满,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经法院审理,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张峰车损修理费4.5万元。

    标的转让未经批改的法律效力批判

     终于看到一例保险标的转让后,未经保险公司批改保单,被保险人依然获得判赔的案例。也许是因为笔者的孤陋寡闻,在这一案例之前,笔者还尚未看到这种情形下被保险人胜诉的案例。

    在我国,保险标的转让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均未通知保险公司,亦未办理保单批改手续,之后保险标的出险的情形常见于机动车保险。通常法院会判决保险公司胜诉。判决的理由是:《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既然法律要求标的转让须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在被保险人没有通知保险人的情况下,保险人根本不知道保险标的已经转让,更谈不上同意承保,因此,保险合同无效,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赔付。

    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中进一步强化了这一拒赔规定。客观地说,《保险法》第34条只规定了标的转让应经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未规定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未同意继续承保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则不同,在这些条款中,保险人明确将这种情形规定为免责条款。举例来说,《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第6条第8项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C)款则在第6条第1款第3项(2)中规定“改变使用性质或所有权转移,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在这种情形下,保险公司真的不应该赔偿吗?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原则上应当赔偿。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一是标的转让后,受让人对保险合同没有保险利益,而没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二是保险标的转让后可能增加保险公司的风险负担,风险增加而未通知保险人者,保险人可以拒赔。

    笔者认为,保险利益可以存在于保险标的所有人,亦可以存在于保险标的管理人。只要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可。车辆转让后,受让人成为车辆所有人,因此具有保险利益。对第二个理由,笔者认为,保险标的转让并不当然导致危险增加。通常的情形是,标的转让既不会引起危险显著增加,也不会引起危险显著减少,因此,保险公司以危险增加为由拒赔,并无客观根据。

    日本和韩国的《保险法》都规定,在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况下,推定受让人继承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最近,笔者又在《澳门商法典》中看到了类似的规定。《澳门商法典》在第1012条规定:“保险标的物被让与后,合同所生之权利义务归取得人所有”。不过,标的转让,被保险人确实应该通知保险人。《澳门商法典》第1014条规定,如不将标的转让情事通知保险人,则保险人在不知标的已转让的情形下,将保险金付与让与人或取得人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可见,各国都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原则上保险人都应当赔付。唯独我国规定,标的转让后尚需保险人同意承保,这与世界立法趋势背道而驰。

    对标的转让问题,需要解决的问题还有两个:第一,谁来通知保险人?第二,出现后谁向保险公司索赔?对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谁来通知保险人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保险人知道保险标的已经转让即可,所以,无论是转让人,还是受让人均可通知;对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受让人应当向保险公司索赔,转让人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其原因是,保险标的转让,原则上是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归受让人所有,让与人丧失合同权利。既然受让人成为合同权利人,当然应当由受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在王守亮诉保险公司一案中,王守亮作为转让人,原则上不应当提起索赔,应当由张峰提起索赔。

    王守亮诉保险公司一案的另一个问题是,保险公司是否构成英美《保险法》上的弃权?王守亮第一次索赔获得赔付,第二次索赔则被保险公司拒赔。根据英美《保险法》,当保险公司第一次赔付完成后,事实上保险公司已经承认了保险合同的有效存在,放弃了其以后的抗辩权。因此,保险公司的第一次赔付行为构成弃权行为,第二次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来源: 中国保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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